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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982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当今国际社会规范海洋问题最重要的一项国际条约,《公约》规定产生了一系列的现代海洋制度,同时完成了对原有海洋制度的承认和更新,其中紧追权制度就属于《公约》的一项重要内容。紧追权是沿海国家在维护自身海洋合法权益时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属于行使国家管辖权的情况,其中在多国海域的多边紧追在实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紧追权海洋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多边紧追制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1条对紧追权的概念进行了定义,紧追权指:在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因为沿海国在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不同区域享有不同的权利,所以沿海国在上述不同海域行使紧追权的依据存在差异:沿海国在内水、领海、群岛水域享有完全的主权,因此沿海国对该区域内的违法船舶均有权紧追;沿海国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但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3条提及的有限管辖权,可以对领域内违反有关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相关法律的船舶进行紧追;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也不享有主权,但是针对有关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的特殊事项可以行使紧追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紧追权的行使主体做出了限制:军舰、军用飞机和具有清楚标识并获得授权的飞机船舶可以行使紧追权。对行使主体的限制一方面规范了对紧追权的使用,另一方面确保了国家对授权船舶飞机的紧追行为负责。沿海国行使紧追权的前提是沿海国有“充分理由”证明外国船舶违反了相应的法律。如果沿海国紧追权行使不当,对被追逐的船舶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紧追的开始
根据上文,紧追的开始要求两项条件:违法行为和“充分理由”,同时紧追开始的区域要求在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和大陆架上覆水域。而紧追开始的标志是停驶信号(灯光、旗语等声光信号,但禁止无线电通信和电话),对违法船舶的追逐从追逐船舶发出停船信号,这是追逐行为合法性的重要证明。沿海国可以根据推定在场理论,确定外国违法船舶的位置。即时性和连续性
紧追权所规定的紧追必须满足紧迫、不间断的特点,因此紧追权对即时性和连续性要求极高。
即时性,即沿海国的追逐必须保持紧迫,在满足“有理由相信”外国船舶存在违法行为的条件之后沿海国必须立即实施紧追,如果外国船舶拒绝停船并向公海逃离,沿海国相关部门应立即开始追逐。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后,沿海国已经发现但是并没有立刻采取紧追行动则可以认定沿海国主动放弃了对该起案件的管辖权,此后不可以以相同的理由主张管辖,一方面这有效防止了紧追权被滥用;另一方面沿海国以过去的可能违法行为而对外国船舶采取紧追也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有损国家的国际形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导致的合理的时间差并不影响紧追的即时性。连续性,要求紧追必须不间断进行,这确保了沿海国管辖权的持续。在追逐过程中当沿海国停止连续紧追,就此便丧失了管辖权。在四种常见情况下沿海国会停止追逐:主动放弃、天气、人为和机械原因。主动放弃这种情况显然是沿海国中止了紧追,不再具有管辖权;由于天气原因造成的暂时停止并不代表紧追中断;人为原因主要指追逐人员由于偏离航线等意外暂时中止追逐,同样不代表紧追中断;最后由于机械原因导致的追逐中止可以通过接替紧追的方法进行接力式追逐。
综合来说,主观意愿是判断是否中止紧追的主要因素,只要主观上的紧追意思一直存在,客观原因导致的暂时中止不代表沿海国放弃管辖。
目前,对于在实施紧追时沿海国是否准许使用武力、使用武力的程度范围以及如何使用武力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议,但使用“合理且必要”的武力在国际上达成了普遍的共识。
这种适度的武力,是对于人权的保护,因此在沿海国实施紧追时,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准许使用武力,如果使用武力不是必要的,例如违法船舶主动停驶或采取其他方法可以有效拦截,那么就不可以使用武力。在必须使用武力才能保证有效紧追的情况下,沿海国应当先行警告,在特别警告无果后方可开枪,并且应当只攻击违法船舶的非致命部位,且造成违法船舶无法行驶即应当停止攻击;同时,使用武力不能危及船员的生命安全,不能针对船员实施武力。
沿海国对本国领海享有完全的主权,外国船舶在沿海国领海区域内仅允许无害通过,如果沿海国对离开本国领海进入他国领海的外国违法船舶继续紧追则侵害了第三国的主权,因此沿海国必须停止紧追。可是当外国违法船舶进入专属经济区或毗连区时,虽然可以继续紧追,但实施紧追的船舶必须要遵守相关国家的法律规章,不再像在公海进行紧追那么行动自由。
目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紧追权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在各国实践中仍然出现了一些争议亟待解决。
首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行使紧追权的前提是有“充分理由相信”外国船舶违反了沿海国的法律法规。但目前国际上尚未对“充分理由相信”的标准达成共识,这种模糊的标准常常导致沿海国滥用紧追权,并且在滥用紧追权的案例中,往往伴随着不当使用武力的行为。例如“赛加”号事件中,几内亚仅因存疑就对“赛加”号实施紧追,最终由于使用武力过当致使船员重伤。更关键的地方在于,具体量化“充分理由相信”存在巨大困难:一方面沿海国在发起紧追前几乎不可能完全查清犯罪事实,部分案件事实必须在登上船舶后才可能得到证实,例如涉嫌走私行为,只有沿海国登上船舶并进行检查才可能发现违法事实;另一方面由于沿海国法规众多,各国对于“充分理由相信”的标准无法统一。
其次,对于紧追的连续性是否中断的问题国际上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只有紧追没有中断的情况下才可以继续在领海和毗连区外紧追。但各国对于如何区分暂时中止和中断依旧难以达成共识。复杂海域实施多边紧追的实践
目前在复杂海域的违法现象频发,仅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紧追权制度已经满足不了沿海国应对不断增多的海上违法事件的执法要求,为了提高执法效率,部分沿海国做出了一些新尝试:相互间签署了涉及多边紧追的条约,有效缓解了复杂海域的执法难题。例如波罗的海地区国家众多,领海划分较为复杂,在采取多边紧追的措施前,违法船舶可以在极短时间内跨越多国领海从而躲避追缉,这导致波罗的海各国难以真正行使紧追权。而在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立陶宛等国签署多边紧追的条约之后,多国联合执法,可以在领海划分复杂的波罗的海地区有效打击犯罪。
至于多边紧追会出现发起紧追的船舶国籍与最终登临逮捕的船舶国籍不一致的问题,有学者质疑其合法性。目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于国际不一致的问题并没有涉及,但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关于紧追权打击犯罪的制定初衷,笔者更倾向于认定多边紧追作为一种关于紧追权的合理尝试具有合法性。
多边紧追的出现必然导致责任承担出现混乱。当沿海国由于自身原因,例如不满足“充分理由相信”的条件造成了不当紧追,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是后加入的外国执法船舶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而造成的不当紧追,责任承担就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由发起紧追的沿海国和后加入的实际违法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因为多边紧追首先违反的是沿海国的法律法规,实际违法国是基于沿海国的授权才实施的紧追行为,如果由实际违法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过于苛刻,不利于打击海洋犯罪,所以紧追发起国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总体来说,多边紧追模式的发展,体现了复杂海域的沿海国家面对有限的执法力量和日益增多的海洋违法活动之间的矛盾困境时的探索,多边紧追的合作模式,可以在“犯罪饱和”的复杂海域实现执法效率的提高,有效维护沿海国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