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于2021年5月1日入职D医院,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石某担任外联经理职务,从事外联相关工作;石某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获得的劳动报酬是月薪6000元。2022年4月18日,石某向D医院提出辞职通知,于2022年4月30日办理交接手续。2022年5月25日,石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D医院向石某支付2021年9月工资400元、2022年3月工资3400.63元、2022年4月工资1581.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45.54元,合计6227.45元。石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石某在职期间除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外,还依据其介绍病人入院的具体情况计得绩效工资,具体明细如下:2021年5月3500元,2021年6月4763元,2021年7月2000元,2021年8月1300元,2021年9月2145元,2021年10月5173元,2021年11月3147元,2021年12月4992元,2022年1月2355元,2022年2月3706元,合计33081元。浙衢0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D医院已依据该裁决书向石某支付6227.45元。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针对石某石某的诉请,法院评析如下:
1.关于石某要求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对石某于2022年4月18日辞职,4月30日交接完毕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
2.关于2021年4月基本工资,关键在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石某以其于2021年4月为D医院介绍病人入院、D医院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主张双方在当月已建立劳动关系,D医院提交了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员工档案信息、入职声明、保密承诺书、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足以反驳石某的前述主张,石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认定原、D医院于2021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对石某要求D医院支付2021年4月基本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3.关于2021年9月D医院以石某未完成每月5个任务数为由扣发基本工资600元的争议,法院认为,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石某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获得的劳动报酬是月薪6000元,并无石某若每月未完成5个任务数需扣减基本工资的约定,故D医院扣发该月基本工资600元无相应依据,应予补发。
4.关于D医院应补发石某2022年3月、2022年4月基本工资3400.63元、1581.28元的问题,仲裁裁决书已详细认定,D医院并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5.关于石某主张的2021年4月至2022年2月每月绩效工资差额合计16900元,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每月绩效工资由石某自行填写领款单、咨询及入院详情表,交由公司财务审核后再予以计发,D医院提交石某在职期间的领款单、咨询及入院详情表,当庭对扣减部分作出合理说明,石某并无相应证据进行反驳,故其要求D医院支付该169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经济补偿,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石某以D医院拖欠其2021年4月基本工资及2022年1月、2月绩效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根据石某与D医院法定代表人郭一可的微信聊天记录,石某在2022年4月18日向人事部门提交辞职通知书并告知郭一可后,D医院才向石某发放2022年1月、2月的绩效工资,故D医院确实存在拖欠石某工资的事实,石某以此为由辞职,D医院应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原、D医院于2021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石某应得工资合计99081元,月平均工资为9007.36元,故D医院应按石某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即9007.36元向石某支付经济补偿。
7.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根据石某的工作时间,其于2021年度不享受年休假,2022年度经折算享有1天的年休假天数,仲裁裁决书对此已详细说理,法院不再赘述。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有误,法院依法调整为9007.36÷21.75×1×2=828.26元。
1、确认石某与D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
2、D医院应支付石某2021年9月基本工资600元、2022年3月基本工资3400.63元、2022年4月基本工资1581.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28.26元、经济补偿9007.36元,合计15417.53元,扣除D医院已付6227.45元,还需支付919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